【同運不會告訴你的真相】醫療法早已開放同性戀伴侶簽手術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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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去年多元成家論戰爆發以來,網路上不斷出現「同性戀伴侶無法簽署手術同意書,醫療權益不被保障」的消息。

然而,

1. 「醫療法令」是否確實如同運團體所言,「完全沒有」給予同性戀伴侶一定程度的醫療權益保障?

2. 為何即使醫療法令已容許同性戀伴侶參與醫療事務了,仍聽聞有伴侶被阻擾的狀況呢?

不論困境的產生,係因  法律 / 非法律  的緣故,同性戀伴侶是否還有其他的補救空間?制度要如何調整才能正常運作?

或者,「只有」走往街頭抗爭一途?必須變更一夫一妻的婚姻定義,才能讓同性伴侶獲得醫療權益的保障

例如,2014年9月,婚姻平權革命陣線的官網似乎認為,只有擴張婚姻定義才能解決困境:

同性戀 沒有醫療代理權?
婚姻平權革命陣線主張,同性伴侶「沒有醫療代理權」、「在醫療相關法令的限制下,同性伴侶『想都不敢想』」。然而,法律規定真的是如此嘛?我國的醫療法規真的是如此地不人性、拒人於千里之外嘛?(PS:2014/10/2下午,我又回去想要點開框框,卻看不到畫面!完 全 沒 有 畫 面 !這個框框怎麼點不開?說好的框勒?不過框框說不定會在內容「經過微調後」就復活了)

 

上面這個圖片所傳達的訊息,可以整理成三點問題:

問題一、因為醫療法令的限制,醫生拒絕與同性伴侶討論愛人病情???

問題二、因為醫療法令的限制,醫生不讓同性伴侶簽下手術同意書&侵入性檢查治療同意書???

問題三、因為醫療法令的限制,醫生不讓同性伴侶簽下同意書,讓老伴安心離開??

(第三點的「同意書」應是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同意書)

 

問題一&問題二的解答:

依據醫療法第63條與第64條,同性伴侶是病患的「關係人」,同時也是院方履行病情告知義務以及取得手術同意書的途徑之一

醫生拒絕與同性伴侶討論愛人病情,不是因為醫療法規限制,而是肇因於前線人員法治教育不足及病患親友阻擾等非法律因素

 

問題三解答:

依據安寧緩和條例第5條,病患可在意識清楚時,備妥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事先預立同性 / 異性伴侶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結論:

所以,「同性伴侶想都不敢想」這個思想太消極!就是因為連想都沒有,難怪會讓自己的權利睡著。

醫療法令「並非」如同運團體所言,「完全沒有」給予同性戀伴侶一定程度的醫療權益保障,同性戀伴侶仍然有處理醫療事務之法定空間

 

(編:沒空的人看到這裡就可以了,願意花時間研究中間辯證過程的人,請繼續閱讀)


為了釐清問題,

本文第壹段整理了報紙投稿正反雙方的觀點,

第貳段直接帶大家了解「法律」的規定後,

第參段再針對法律保障不足的地方,提出改進的方案。

 

壹、醫師投稿報紙  見解大相逕庭

首先,鍵盤柯南先以關鍵字搜尋,發現2013年9月25日跟26日的蘋果日報即時論壇,均有醫界人員針對同志權益的保障現況投書。

2013年9月25日的投書是「同志醫療權益未曾被剝奪」,作者為陳建宇博士(北醫大麻醉醫師、醫學倫理助理教授)

陳醫師首於文中主張:

同志之醫療「困境」(如被拒絕探視生病的伴侶,或無法簽署手術麻醉同意書等)是個假議題…(中略)

從醫療法律層面來說,同志確實有權為其伴侶簽署手術、麻醉與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等相關同意書。依據醫療法第63與64條規定,除病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外,關係人亦可代病人簽署醫療之法律文件。而依照衛生署(衛福部前身)公報第34卷5號53頁之解釋,關係人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也就是在醫療決策中,具備(非)同志身分之「同居人」或「配偶」,並不會因為其有無法定之婚姻關係,而接受到醫界不公平之對待。

從臨床實務層面來說,同志伴侶之探視權從未被剝奪或侵犯。以現今台灣所有醫院之加護病房侷促之護理人力,尚且對訪客數量進行控管都有落實上之困難,怎可能對其身分進行嚴格篩檢呢?尊重、多元與接納,才是當今醫界真實的景況。

但隔天,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徐志雲(同時也是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常務理事)隨即投書「同志醫療權益當然不完整」反嗆:

雖然關係人依法可代理病人簽署醫療之法律文件,但在台灣現今法律及文化中,配偶、親屬仍優先於關係人,同志伴侶缺乏法律承認的婚姻關係,即使可能是最了解病人意願的人,在眾多家屬之前仍然沒有發言的空間,就算醫療人員對於同志相當友善,但在這個醫療糾紛眾多的年代,也會礙於這個「關係人」妾身不明而難以協助。

探視權在真實醫療場景中亦然,加護病房為了感控所需,必須限制探視時間、且人員不宜過多,若同志伴侶不受病人親屬承認,而病人又無法表達意願,伴侶極難有獨立身分進入探視,筆者曾認識相當友善的加護病房護理師想要幫助病人與同性伴侶團聚,但只能趁探視時間外放行,人性化的美意卻必須違反制度、甚至加重工作負擔,這是我們最不願意看到的醫療兩難。

對照以上投稿會發現,兩篇投稿內容對於同性伴侶醫療權益保障的觀察大相逕庭!

先投稿的陳醫生認為,醫療法跟衛生主管機關均認可同性伴侶簽署醫療相關法律文件,且依據他行醫的實務經驗,同性伴侶的探視權也未曾被剝奪過。但後投稿的徐醫師,對於醫療法的解讀與陳醫師不同就算了,他還舉出醫療實務發生過同性伴侶探視權被限制的問題。

所以,這部神祕的醫療法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為何A會說同性伴侶保障已經很充分了,但B卻說沒有?

同性伴侶醫療權益受限的爭議,究竟是出自醫療法規保障不足?還是其他「非法律」的問題?

如果是「醫療法規」的問題,一定要修改「民法」婚姻的定義,才能解決爭議嘛?

或者只要修改醫療法規,即可解決同性伴侶在醫療權益實踐上的困境?

 

為了解答以上問題,我們必須先看過醫療法規的規定內容、同運領袖以及相關網路資料,綜合各方見解後,再擬定最符合全民利益的醫療權益保障策略。

 

貳、現行醫療法規存在同性伴侶的參與空間

 

一、探視權

關於同性伴侶探視的問題,早期在PTT gay版曾有過討論,那時就有版友指出:「醫院並不會去審核身分,會有這種情況通常都是對方家屬的阻止,跟醫院不讓探視無關。」(資料來源:同性伴侶法律權益分析整理,2009)

Ptt:同性戀 探視權

2012年底,伴侶盟的律師亦於粉絲頁再次說明:「目前醫療實務上並『沒有』嚴格限制,即使只是朋友、同事也可以進入加護病房探病。

同性戀 探視權

後來2013年11月,伴侶盟的許秀雯律師發表「同志伴侶醫療權利」一文(該文後來收錄於台北市衛生局出版之同志友善醫療手冊),直接表明:「目前並沒有任何法令限制同性伴侶進入加護病房探病。

伴侶盟官網:同性戀 探視權

綜合以上說法,法律並「沒有」限制同性伴侶的探視行動,不論是同性伴侶或一般朋友均可進行探視。同性伴侶的探視之所以被阻擾,是出在醫院的態度以及病患家屬的反對。既然法律沒有明文探視權,那麼解決問題之道是修改醫療相關法規,將探視制度明文化,而不是要求變更婚姻定義。因為使是修改民法的婚姻定義,仍無法切實解決探視行動受限的問題,其他(a)因私人因素不願踏入婚姻關係的同性伴侶(同志圈存在不願意結婚的毀婚派)與(b)異性伴侶、以及(c)有照顧關係但無性關係的親友們等三種人,這些人的探視權益仍不受保障

 

二、醫療法

雖然探視權並未明定於法律中,但關於手術同意書等相關醫療文件之簽署,以及病情資訊之告知、病歷資料之複製等事項,醫療法均訂有明文。不過,在進入醫療法之初,讀者有必要知道這部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什麼?醫療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法律明文醫療法承載的任務包含保障「病人」的權益,因此,在思考醫療權益的問題時,應以「病人的需求」為中心,而非以其他「非病人」(如親屬、伴侶、訪客)的喜好為判準

 

(一)關係人

1. 與關係人相關的法條

以下條列出與同性伴侶權益相關的法條,請讀者特別注意關鍵字「關係人」、「或」、「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沒空看法條的人請自動跳過下面這段

醫療法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規定在結構上大致與63條一樣。

醫療法65條:「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

醫療法74條:「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醫療法81:「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觀察這些條文,可歸納出幾個重點

(1)除了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外,「關係人」也可以簽署醫療相關文件

(2)觀察條文結構,將關係人與其他人並列,且在關係人前面放了「或」這個用語

意味著法律並沒有規定「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必須都不在,才可以由關係人來處理病患的醫療相關事宜。

雖然有人認為這四種人在排列上有優先順序,但醫療法並未如安寧醫療緩和條例第7條有明文順序。實務運作的順序僅為社會通念,而非法律所給予的限制。

 

(3)緊急情況時,連陌生人也可以簽署同意書

醫療法63及64條使用「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以及「病人…無法親自簽具者,『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的字句,意味著,醫院不可以為了等待「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及「關係人」的到來,而拖慢病人的診治。在緊急情況時,甚至連「陌生人」也可以簽署手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醫療法63、64),這就是為何在路倒病人送入醫院的狀況時,門口警衛也能簽署文件的原因了。因此,網路上有網友誤以為病人會因為伴侶無法到場簽同意書,導致病危死亡的狀況,是法律所不允許發生的!(醫療法60條講的很清楚,醫院遇到危急病人時,醫護人員有施行急救的義務,不得無故拖延,否則主管機關可以依據醫療法102條處以罰鍰)這樣的規定,反映出醫療法以病患利益為中心的思想。

2. 關係人是誰呢?

衛生署曾於2004年公告「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解釋關係人是「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不論是同性或異性伴侶(且不論有無性關係)、或是好朋友(不論有無照顧關係),這些人都是醫療法中可以簽署醫療文件、參與醫療事務的「關係人」。舉個例子,本站志工某日被同棟樓分租的鄰居叫起來,送病患去醫院,那時緊急開刀的醫療文件是志工簽的,後來再等病患妹妹來到醫院時,病人已經仙逝了。從這個真實經歷可以發現,即使是不太認識的鄰居,也可以簽手術同意書,院方也沒要求一定要等親屬到達,才可以送入開刀房。

雖然醫療法跟醫療主管機關均允許關係人(如同性伴侶)簽署手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為何醫療實務運作上,仍會發生同性伴侶被阻擾的狀況呢?

同家會的成員指出:

「實務上,醫院因顧慮醫療糾紛,只接受配偶及成年家屬簽。連病患本人要簽,醫院都傾向不同意。」

「基本上,可以由病人本人用書面表達意願,也證明關係人的「關係」,以避免意識不清的狀況。不過,相信第一線執業人員絕大部分不知道這個規定,所以會採防禦性措施,避免醫療糾紛,建議可以熟記此命令規定,並隨身攜帶書面意願書。」

Ptt:同性戀伴侶 手術同意書
同家會成員爆料,部分醫院不太願意讓病人自己簽同意書。

伴侶盟的許秀雯律師亦表示:

「理論上,主管機關已肯認同性伴侶是醫療法上前述條文所稱「關係人」無疑,但在第一線的醫療現場,仍有不少醫療院所未能遵照上述主管機關見解行事,採取優先(甚至堅持)由具有血緣關係的親屬簽署同意書的做法(中略)如果病人原生家庭的親屬有不同意見,醫療院所往往也會因為擔心爭議,或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而讓原生家庭家人擁有較大的決定權。

伴侶盟官網:同性戀 關係人

參考以上說法,筆者有幾點想法:

1. 部分醫院未以病人利益為中心

部分醫院的醫病關係未以病人意願為行事首要考量,反倒以「非病人」(家屬)的喜好為中心,恐有違反立法目的的疑慮。但現在最大的問題是,除非病患是醫療法60條的「危急病人」,院方拖延導致耽誤病情,否則依據目前的法律規定,院方不會因為違反病人個人意願而受到裁罰。亦即,醫療法的問題已經不是有沒有給同性伴侶簽同意書的問題了,而是當院方違反病人意願時,除非有危害到生命危險,否則病人似乎只能用腳投票,以拒絕消費來抵制醫院,而有病人自主權不彰的狀況。如果同運團體真心是為了病患的利益走上街頭,那麼該爭取的應該是醫療法的修正,而非要求修改民法婚姻定義。因為病人的權益仍然不保!(當然,若同運團體是為了「非病人」的利益走上街頭,又是另外一回事。儘管如此,他們的行動治標不治本,未將不願進入婚姻關係的 同性 / 異性伴侶們的需求納入考量)

 

2. 醫護人員欠足夠的法治教育

不論是同家會或伴侶盟成員,均主張醫院未按照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的見解走。所以既然法律已有制定,且主管機關定有函釋,為何不幫助醫療法定的更完善、及要求政府讓院方人員接受更多法治教育培訓?反而是繞遠路,要求變更民法婚姻的定義,而那些只能當關係人、無法或不願當配偶的人,仍然不被院方善待。

 

3. 手術與麻醉同意書之「醫療代理人」制度未明文化

同家會成員說要隨身攜帶「書面意願書」,指的應該是安寧緩和醫療的「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就是允許讓別人幫自己表達安樂死意願的同意書)。這種同意書並不能用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很有可能是醫療法的立法漏洞,畢竟連涉及死亡的安寧緩和醫療都可以預立委任書了,為何手術跟麻醉等事項不能預立醫療代理人?(雖然有學者認為可類推適用安寧醫療緩和條例及援用民法代理規定,但這終究非長久可行之計。參:新版手術同意書與契約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 林萍章)如果要處理這項漏洞,應該是推動醫療法制的完善,而非要求修改民法婚姻定義。

臉書:可修醫療法 改善同性戀醫療權益
伴侶盟粉絲頁2012年12月31日有撰文承認,關於同性伴侶在手術、麻醉、侵入性治療等醫療事務,無法指定醫療代理人的問題,「修改醫療法」也是解決問題的路徑之一。

4. 同性伴侶的法律定位並妾身未明,其家人地位也有受民法承認

長期以來,在同運團體的刻意忽略下,有非常多的圈內朋友不知道同志已經可以成家,不但能獲得民法上的家屬地位,且可落藉於同一戶。同性伴侶不必然是法律上的陌生人,而在乎圈內人的法治教育是否充足,幫助大家可以善用民法、戶籍法等資源,落實法以提供的成家管道。(請參「同運不敢告訴你的真相:現行法律不但允許同性伴侶成家 且視為法律上的家屬」)

 

(二)病情說明義務

 

1. 病情說明義務的意義:病人之知情權

依據醫療法第63條至第64條規定,醫院在進行侵入性治療與手術前,需先履行「說明義務」與「取得同意」的義務。這個病情說明義務在刑法上是有意義的,簡單來講,醫生在進行手術時,免不了會傷害病人的身體,而構成刑法277條的傷害罪。學者為了解決醫病的困境,特別創設了「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這個概念,讓取得「病人承諾」的醫生可以合法傷害病人的身體。(參考資料:手術同意書的刑事責任 / 林萍章)但法律規定醫生在取得病人承諾前,必須先履行「說明義務」,滿足病人之病情知情權。然而,現實生活總是狀況百出,並不是每一個病人都能聽取病情資訊(有可能是拒絕聽或昏迷不醒),因此醫療法才會在病人之外,將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也納入說明義務的範圍。

 

2. 同性伴侶亦為病情說明義務之法定履行對象

雖然醫療法第63條至64條在架構上,均以「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呈現,院方卻能僅向其中一方告知病情,即滿足法定責任。惟既然醫療法的立法目的是以保障病人權益為中心(病患最佳利益原則),那麼基於尊重病人之意願,院方應不被「非病人」(如家屬)所干擾,院方亦可依據醫療法第63條至64條,讓與病患實際上有照顧關係的伴侶,一同聽取病情報告

伴侶盟官網:同性戀伴侶 病情知情權
伴侶盟的許秀雯律師也鼓勵前線醫護人員善用醫療法第63條至第65條之規定,讓同性伴侶一同參與醫療資訊之報告。

 

(三)手術、麻醉、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

 

關於手術、麻醉、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等規定,制定於醫療法第63條與64條,因四者之法律性質類似,本段僅就手術同意書做說明。

1. 簽署同意書的意義:病人受術之承諾

2004 年,新式的手術同意書正式上路,一改過去僅由病人(或其家屬)單方面簽署一式一份的形式,新版內容包括擬實施之手術、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三部分,應簽署一式兩份,一份由醫療機構連同病歷保存,一份交由病人收執。學者認為,新版手術同意書明定由手術主治醫師簽名,成為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更加明確。(參考資料:新版手術同意書與契約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 林萍章)而簽署同意書的意義,代表的是「病人的承諾」,作為傷害罪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讓醫生可以合法傷害病患的身體。(參考資料:手術同意書的刑事責任 / 林萍章)

2. 簽署人僅為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證人,非犯罪行為人

一般人會誤以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必須扛起醫療糾紛的責任,而不敢簽署手術同意書。然而,簽署手術同意書的目的,僅係代表病人為接受手術的意願。因此,倘若手術失敗發生醫療糾紛,簽署人無庸負擔醫療糾紛之責任,畢竟侵害病患身體者為醫護人員,又不是簽署者。是故,有執業20年的醫療從業人員告知本站志工,這些簽署同意書的人在訴訟實務上,通常是以證人的身分出庭,證明醫生是否已善盡告知義務。又因這些簽署人僅為證人,因此在路倒或病危的案例中,通常是找門口警衛簽署同意書。本站志工與鄰居非伴侶關係,也有陪同到院簽署手術同意書的經驗。

 

3. 醫院不應排除同性伴侶(關係人)作為履行「取得同意書」義務之對象

依據醫療法第63條與第64條,同性伴侶得以「關係人」之身分,作為醫院履行「取得同意書」義務的「對象」。依據衛生主管機關函釋,關係人包括同居人(不論短期或長期)跟摯友(好朋友)。因此,不論是有無同居事實的同性/異性伴侶,或無性關係僅為照顧、扶持關係的好朋友,均可成為簽署手術同意書的關係人。(但假如有人因為不敢出櫃,連好朋友的關係都不願承認,那麼這已經不是法律問題,而是個人問題)

伴侶盟官網:同性戀 關係人2
伴侶盟律師許秀雯亦主張,同性伴侶可依法簽署手術同意書等相關醫療文件。

4. 衛生主管機關應善盡監督之責

前文已言,法律與衛生主管機關均允許同性伴侶簽署手術同意書,而無修改婚姻定義之必要。考量醫療法之目的係以病人權益為中心,且同意書代表的是病人的意願。醫院在履行義務時,不應排除與病患已有長期同居事實的親密伴侶,亦不宜為了等待「非病人」(親屬)的到來,刻意拖慢診療程序,以致延誤疾病之救治。倘若醫院無故延誤危及病人之診治,衛生主管機關應依醫療法102條處以5萬元至25萬元之罰鍰。

(假如有同性伴侶因院方故意阻擾,無法幫病人簽署同意書,導致病人承受損失,歡迎來信聯絡[email protected],本站願轉介律師,依個案情狀提供義務訴訟服務) 

 

(四)病歷資料的複製提供同意義務

醫療法74條:「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依據醫療法第74條的規定,原診治醫院不應否認同性伴侶之關係人身分,拒絕提供病歷複製本、病歷摘要和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

 

(五)出院同意書

醫療法75:「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依據醫療法第75條,如果病人想提早出院,院方可自行判斷是否要求出具自動出院書。倘若院方有特別要求出具同意書,醫院不宜拒絕有實質照顧關係的同性伴侶,依法為病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三、同性伴侶可簽署安寧緩和醫療相關之同意書

關於安寧緩和醫療的同意書,雖然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並未將關係人納入「最近親屬」的範圍內,但該法第5條提供一個解套方案。病患可以在意識清楚時,備妥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事先預立同性 / 異性伴侶為醫療委任代理人。之後,伴侶就有權代病患簽署「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撤回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聲明書」。

 

伴侶盟官網:同性戀伴侶 安寧緩和醫療
伴侶盟許秀雯律師建議同志朋友善用現行制度,事先預立同性伴侶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參、改善病患權益之建議

其實,同性伴侶之醫療權益如係因「非法律事由」所受到的限制,無庸以變更民法婚姻定義之方式作為解決途徑,而可逕以修正醫療法規代之修改醫療法規的優點為是可將不願意結婚的同性 / 異性伴侶納入保障。再者,討論主軸既然是醫療法規,則關注重點應係病患權益,而非第三人(如親屬、伴侶)的喜好與慾望。因此,本站願拋磚引玉,提出醫療法規修正方向及落實之建議,惟詳細規範仍賴社會各界多方溝通討論:

(一)在既有基礎上,應加強醫護人員之法治教育培訓,教導前線實務工作者能秉持病患最佳利益原則,不得無故拒絕向關係人履行報告病情義務及拒絕由關係人代病患本人簽署醫療相關文件,以致拖延病情。(醫療法63條至64條)

(二)社會各界應加強監督衛生主管機關,要求其依法善盡對醫院之管理責任。倘若醫院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未向關係人履行法定義務致病人權益受損,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法進行裁罰。

(三)為解決國民因探視所生之糾紛,醫療法規(如醫療法)應將探視權益明文化,實際有照顧關係之同性 / 異性伴侶的探視權益亦應納入保障。

(四)關於病人最佳利益、病人自主權、隱私權、禁止歧視原則等權利之保障,均係醫病關係之重要原則。雖相關原則於「醫師倫理規範」已有明文,惟該規範不但法位階過低、欠缺授權母法,且因懲戒後果涉及醫師工作權之限制,是故本站認為醫師倫理規範中之部分基本原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五)為強化病患的自主權,除安寧緩和醫療外,「醫療委任代理人」制度應擴及至醫療法之手術、麻醉、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等事務

(六)為配合「醫療委任代理人」制度之引進,以及強化病人的自主權,醫療法第63條、64條、65條、74條及81條等相關醫療法規,在「法定代理人」後及「配偶」之前宜增列「醫療委任代理人」。其次,考量同性伴侶得依法取得家屬地位,本站認為前揭法規,除「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外,亦應增列「家屬」。畢竟,願永久共同生活之家屬,在親疏遠近上,高於僅係短暫同居或僅維持友誼關係之關係人。

(七)為尊重病患之意願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最近親屬」應增列「家屬」,以將實際共居之生活共同體的意見納入考量

 

最後,本站再次重申,在提倡不同身分認同時,宜優先透過對話方式來建立社會共識

本站鼓勵傳統家庭的擁護者,如家族內有同性戀性傾向或跨性別的血親,請多方嘗試與病人的同性愛人溝通,並接受同志愛人的協助ㄧ同照顧病人,就好像接納病人同性好朋友的協助一樣。

同時,本站也向同志圈的朋友們呼籲,拜託大家也要一併愛伴侶的家人。什麼是家人?不是只在他們可愛的時候才去愛,而當他們還不可愛的時候,就願意一起扶持、一起成長的生活共同體。不論血親家庭在面臨病痛時,做出了什麼樣的決定,我們都必須尊重他們。血親家庭不單只是血濃於水,更負有法定上的扶養義務。同志朋友需要了解、尊重、包容並接納同性愛人的血親所做的決定,畢竟他們也是為病人著想,出發點也是為了愛。當人在病痛時,我們應該以病人的健康作最大的考量,而非將家人間的私人恩怨轉化為社會鬥爭的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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